(2016)豫05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9时许,在滑县焦虎乡焦北西村郑某家,被告人祁某甲醉酒后,因言语不和,与前来走亲戚的被害人王某丙(系郑某女婿)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丙的左手拇指被祁某甲咬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祁某乙、郑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祁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