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海威与吴满红、张文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满红,夏海威,张文明,张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满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凤侠,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文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上诉人吴满红为与被上诉人夏海威、原审被告张文明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侠、王燕,被上诉人夏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审被告张某法定监护人吴满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文明、吴满红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系二人婚生子。2013年8月27日,张文明、吴满红向案外人汤静芝购买了位于定海区西大街102号205室房屋。2013年8月29日,该房产登记于张某名下。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张文明分两次向夏海威共计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张文明未还款。夏海威诉至该院。该院作出的(2014)舟定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明归还夏海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3月23日生效。后,夏海威就该判决申请该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5)舟定执民字第1363-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张文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5)舟定执民字第1363号案终结执行。另查明,张文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金塘花木工程投资为由向案外人顾承杰等人多次借款,截至2014年2月27日,尚欠顾承杰等人387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的位于定海区西大街102号三单元205室房产,系张文明、吴满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9日,二人将该房产无偿转移给张某。根据现有证据,此时,张文明已处于无财产状态。2014年5、6月间,张文明向夏海威借款100万元。至今,夏海威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文明在将上述房产转移给张某之前已向多人负债,且金额巨大。而张文明、吴满红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尚有所涉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可用以清偿前述借款,也不能证明其向夏海威借款非用于清偿财产转移前的债务。吴满红虽抗辩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夏海威债权成立之前,认为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但二人将财产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显属恶意,客观上导致了夏海威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夏海威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于吴满红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夏海威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请,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夏海威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文明、吴满红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102号三单元205室房产转移给张某的行为;二、张某、张文明、吴满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张文明、吴满红共同名下;三、张文明、吴满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海威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张文明、吴满红共同负担。宣判后,吴满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张文明、吴满红在负有巨额债务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2013年,张文明经营绿化生意,收入尚可,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且购买涉案房屋款项部分为吴满红出资。原审法院未查明至2013年8月张文明尚欠借款数额,案外人顾承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审理,张文明向其借款事实及数额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即使张文明对外负债,也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清偿能力。二、原审法院关于张文明、吴满红恶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3年8月27日,吴满红将购买的房产直接登记在张某名下,并不存在转移登记的事实。夏海威在庭审后提供执行终止裁定书,不能证明在起诉时张文明丧失偿债能力。张文明、吴满红购买涉案房产在前,张文明向夏海威借款在后,购房行为没有造成夏海威债权成立时张文明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夏海威未造成损害。三、原审法院将吴满红列为被告,判决吴满红赔偿夏海威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系法律适用错误。吴满红对夏海威不负债务,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夏海威负担。被上诉人夏海威答辩称:2013年8月27日,张文明、吴满红购买房屋时,已经负债累累。对此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顾承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公安询问笔录及相应的借条可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张文明、吴满红将唯一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显属恶意,直接侵害了答辩人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在夏海威起诉张文明10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吴满红并非被告,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文明、吴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张文明、吴满红夫妻共同债务,吴满红负有清偿义务,且其与张文明共同实施赠与行为,答辩人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相关财产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申请撤销该行为,并未明确债务人处分财产须在债权成立后才可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赠与,第三人为买受人。原审被告张文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文明、吴满红赠与给张某标的物是购房款还是房屋以及张文明的赠与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关于张文明、吴满红赠与张某标的物是房屋还是购房款的问题。吴满红上诉称房屋直接登记在张某名下,并非由其二人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不存在赠与房屋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张某父母,吴满红作为房屋买受人与汤静芝签订购房合同,张文明、吴满红将购房款支付给汤静芝,即将所购买房屋赠与给张某的意思表示明确。张某为未成年人,其自身并无表达购买房屋的意愿,张文明、吴满红为简化手续将购买房产直接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房产登记行为并不能改变赠与合同标的物为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张文明、吴满红共同购买取得,房屋为不可分割物,该赠与行为系共同行为,吴满红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与诉讼。现夏海威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仅载明的张文明为其债务人,并未将吴满红列为债务人。因本案为撤销权之诉,并不解决张文明、吴满红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吴满红也并非赠与合同中的第三人,仅是作为张文明赠与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参与诉讼,夏海威要求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吴满红负担律师费、诉讼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张文明赠与房屋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利益问题。原审中,法院调取了顾承杰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相应的借据、银行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文明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已经背负巨额债务。虽然吴满红上诉称张文明经营绿化生意,有相应的资产,对外具有清偿能力,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吴满红上诉称张文明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前,夏海威的债权成立在后,夏海威不能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根本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有害于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判断标准应是处分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张文明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购买房屋赠与给张某,然后向夏海威借款,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主观上恶意明显。故,在张文明在先赠与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逃债嫌疑,举债时缺乏偿债的相应责任财产客观上损害在后债权人利益,夏海威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满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张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海威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夏海威原审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张文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满红负担40元,夏海威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