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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理超,男,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韩武朝,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利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超、韩武朝,被告申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陕EFE5**号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申振波驾驶的陕E5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我受伤,当时我是在杨某某摩托车后坐着,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6月9日我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个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6.18元(当庭变更)、外购药费681元(当庭变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另外还有出院后的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70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一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525号及(2014)华民初字第00439号已经做出过判决,我公司也已按判决内容对二位伤者进行了赔付,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韩某某17300元,赔偿杨某某6143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某12505.13元,赔偿杨某某187494.87元。此案商业险已限额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已限额承担,我公司承保金额已剩余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42700元、物损565元。在医疗费中对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及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8天;误工费因前期已赔偿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05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陕EFE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韩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县下东路下庙镇甘村南段,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陕E530**号小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某某及摩托车后载乘客原告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与申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陕E530**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9日0时起到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某曾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某某17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某某12505.13元;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某某61435元(包括车辆损失1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某某187494.87元。现阳光保险公司就陕E530**号小车在该次承保期间赔偿额度有交强险限额43265元(含财产损失限额565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韩某某在华县中医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69.18元。另外原告在该次住院前后曾在华县中医医院复查,花去挂号诊查费及检查费共194元。原告韩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在华县药材公司、万和大药房购买药品的收据共三张,费用为681元。2015年12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韩某某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韩某某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1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华民初字第00525号、00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申某某应向原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申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在上一案中赔付的部分不再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在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69.18元,有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在华县中医医院的挂号诊查及检查费194元,也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外购药品花费的681元,因无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800元、出院后21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有鉴定为证,按100元计算也较为合理,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一节,按照60元/天计算29天为17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其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25307.18元(不含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307.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3604元;下余1703.18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申某某各赔偿851.59元。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申某某各承担3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申某某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