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始秋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始秋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始秋,男,1984年7月9日出生。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始秋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湘中宝诚大药房天寿店门口殴打向某某,期间肖某甲持刀朝向某某乱捅,致向某某死亡。当日21时9分,李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黄始秋,讲肖某乙在长铺打伤了人,情况很严重。21时17分,黄始秋拨打肖某乙电话询问情况。之后饶某某电话告知黄始秋到关峡乡惠康公司附近去接肖某乙等人。黄始秋遂租赁了一台小汽车,喊陶某某陪同其驾车来到惠康公司附近,接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范某某上了车,黄始秋驾车至关峡乡珠玉村时,谭某某下了车去公安机关自首,黄始秋搭载肖某甲、肖某乙、范某某继续行驶,并按肖某乙要求驾车驶往关峡乡高坪村。黄始秋在高坪村停了车,给肖某乙500元钱后,肖某乙、肖某甲逃往山林中。黄始秋搭载陶某某、范某某回到武阳镇街上。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黄始秋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始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范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始秋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始秋明知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并驾车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黄始秋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始秋窝藏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三人,其中肖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黄始秋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黄始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始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熊铁权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