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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松林小区9幢一楼,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一楼西侧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吉某的“微星”牌GE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80元;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惠普”牌CQ4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8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9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员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