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振河与被告王双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河,王双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97号原告:邓振河,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现住襄汾县邓庄镇寺头村二区***号,身份证号:1426231957********。委托代理人:周勇,临汾市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红,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大王村*组**号,身份证号:14260119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振河与被告王双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王双红,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双红驾驶其所有的晋L95Y**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得乡大王村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66243.892元,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243.892元。2、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35张及住院明细。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6、司法鉴定意见书。7、乡贤街办事处三和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3份、何玉兴身份证复印件。8、临汾市尧都区双虎家私生活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被告王双红辩称:原告系醉驾,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都是假的,原告居住在襄汾县邓庄镇寺头村,不在临汾市区。原告女儿在双虎家私工作,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护理期限过长,认可40天。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工作、居住在临汾市区相关证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下。交通费、摩托车车损无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双红驾驶其所有的晋L95Y**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得乡大王村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王双红辩称原告系醉驾逆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正常行驶,无责任。晋L95Y**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双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伤)。其他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右侧气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4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04098.64元。花去门诊医疗费7530.4元,合计111629.04元。2015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振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应构成IX级伤残(玖级伤残),致脑挫裂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致左肩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了乡贤街办事处三和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3份、产权人何玉兴身份证复印件、临汾市尧都区双虎家私生活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拟证明其在临汾市区居住、工作,据此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均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双红辩称原告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都是假的,原告居住在襄汾县邓庄镇寺头村,不在临汾市区。原告女儿在双虎家私工作,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称原告要求护理期限过长,认可40天。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工作、居住在临汾市区相关证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下。交通费、摩托车车损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双红辩称原告系醉驾逆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正常行驶,无责任。因被告王双红未能提供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双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晋L95Y**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1629.0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4829.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06329.04元,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双红承担20%计2126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其提供的临汾市尧都区双虎家私生活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137元。原告主张护理100天,护理费834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工作与居住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5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主张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下,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共计6404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振河74043.6元。二、被告王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振河212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王双红承担2734.2元,原告承担8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