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3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58号原告陈某,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某甲,男,苗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丙。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疑心较重,常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争议中用开水泼向原告和陶某丙,造成原告右上肢多处严重损伤疤痕。陶某丙右上肢及右膝关节也被烫伤。2015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被告再次用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家中再次殴打原告,并用尖刀顶住原告胸部,用菜刀顶住原告颈部,幸好被其母亲阻止并抢走刀具,否则后果难于想象。无数次家暴,造成原告身心严重受伤。此外,被告与本屯妇女熊阿也长期有来往,也对原告感情造成重大伤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一头牛价值8000元、一匹马价值5000元、5只山羊价值5000元、一头猪价值600元、一部摩托车价值18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1500元及日用物品、共同债权3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陶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陶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陶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陈某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丙。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开水造成右上肢多处严重烫伤,原告于当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烫伤(浅11°,10%),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2月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考虑,搞好家庭团结,原、被告双方还是能生活在一起的。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开水烫伤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肢多处严重烫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供的只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被开水烫伤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被开水烫伤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