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41号原告尹礼珠诉被告刘永才、王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礼珠,刘永才,王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41号原告尹礼珠,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才,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王竹丽,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尹礼珠诉被告刘永才、王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礼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才、王竹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礼珠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才是朋友介绍才认识的。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永才向原告尹礼珠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广东省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刘永才194000元,另支付了6000元现金,被告刘永才于当天书写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付利息陆仟元,即月利率3分,借期四个月。借款后,刘永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随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往后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原告尹礼珠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永才、王竹丽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永才、王竹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尹礼珠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永才、王竹丽是夫妻关系,原告尹礼珠与被告刘永才都是在广东做家具配件生意的,经朋友介绍原告尹礼珠与被告刘永才认识,被告刘永才因购买配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尹礼珠借款20万元,其中有194000元是经过银行转帐的,有6000元是支付现金的,被告刘永才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和每月付红利6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即支付到2015年2月25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尹礼珠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尹礼珠要求被告刘永才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的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因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才、王竹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礼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永才、王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