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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伟明、陈永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伟明,陈永芳,陆仁泉,方友玲,蒋伟伟,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聚力普建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0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明。被执行人陈永芳。被执行人陆仁泉。被执行人方友玲。被执行人蒋伟伟。被执行人张明其。被执行人陈凤娟。被执行人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仁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港。法定代表人蒋伟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友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聚力普建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陈伟明、陈永芳、陆仁泉、方友玲、蒋伟伟、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聚力普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伟明、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79305.5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6889.09元、逾期利息72211.05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79305.58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79305.56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并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二、被告陈伟明、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3768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陆仁泉、方友玲、蒋伟伟、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聚力普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明、陈永芳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5元,由被告陈伟明、陈永芳、陆仁泉、方友玲、蒋伟伟、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聚力普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75482.8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51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伟明、陈永芳、陆仁泉、方友玲、蒋伟伟、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市怡宏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好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聚力普建材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产权查封,因相关财产另案已设定抵押,故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设定了抵押,本院正另案处理中,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国全审判员  殷 翔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