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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沈应梅、沈继良等与沈春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应梅,沈继良,沈春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沈应梅,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反诉被告)沈继良,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转,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反诉原告)沈春能,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沈应梅、沈继良诉被告沈春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沈春能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沈春能提起的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应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转,被告沈春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应梅、沈继良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村小组成员,去年冬天被告想办教练场地,要与原告的平房对换,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在原告挑开泥土作房屋通风采光用的空地和原告平房背后、村小组通行的街巷用泥土填埋并抬高地面、砌筑砖围墙用于作为教练场地,致原告的平房遇下雨时无法排水及堵塞村小组的街巷通行,原告曾向水心村委会、白沙镇国土所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没有得到处理。被告则不停的填土砌墙高至原告平房的窗上缘,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通行,更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2015年1月16日,原告叫被告不要再砌墙,被告却恶言相向,原告动手拿走砌墙的砖线并搬开被告的砌墙砖块,被告及其妻子则拉扯并推倒原告。第二天,原告儿子及儿媳质问被告为何要打原告,被告夫妻则动手打伤原告儿子及儿媳。2015年1月19日,清远电视台记者也采访并报道了该事件,但政府部门并未对此事进行处理,导致2015年5月2日下大雨时,被告填埋的泥土和砌筑的砖围墙坍塌,冲倒原告房屋墙体,造成原告房屋已成危房,需由房屋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及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12日,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民事调解意见书:1、争议地归谁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建议到国土部门申请确权。2、沈应梅家房子背后空地保留一丈即3.3米宽的街巷做通风采光、通行和排水使用,双方当事人不得占用。政府调处后,被告至今未将街巷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除填埋的泥土和所砌的砖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通行街道及空地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应梅、沈继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应梅、沈继良身份证各1份及户口薄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3、“民事调解意见书”1份、“民事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4、沈世晒身份证1份、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填土砌墙,妨碍通行。5、照片2页共5张,拟证明被告违法填土砌墙,妨碍通行及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沈春能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于2014年12月在自己使用的菜园和谷坪地上兴建挡土墙,并由被反诉人、村长及家族代表进行现场放线。反诉人依多方指定的四至进行施工兴建挡土墙,施工完毕后反诉人将菜园和谷坪地平整用于自己使用。自反诉人完工后,被反诉人多次对反诉人的挡土墙进行侵害。反诉人得知情况后,已经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司法所和国土所等部门到现场。经现场确认后,相关部门对被反诉人劝说,但被反诉人一意孤行最终导致反诉人兴建挡土墙倒塌的事实。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反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告沈春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2张,拟证明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挡土墙进行侵权的事实。3、英德市国土资源局白沙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4、报警回执1份,证明沈能赞两夫妻破坏我的围墙。5、沈春能身份证1份,拟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查明:被告沈春能在原告沈应梅、沈继良位于英德市××心××树下组的平房后约1.5米的地方建起有一道约2.5米高的挡土墙,挡土墙里面是被告沈春能填埋的约2米高的泥土。2015年5月2日,被告沈春能所建的上述挡土墙倒塌,至撞击到原告沈应梅、沈春能房屋的东面墙体,致使该墙体损坏。2015年9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沙树下组14号沈应梅、沈继良房屋东面墙体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围墙倒塌撞击所致;房屋其余的损坏是自身原因所致。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2016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英德市××心××树下组沈应梅、沈继良其房屋损失(东面墙体)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英德市××心××树下组沈应梅、沈继良其房屋损失(东面墙体)工程造价为7833.19元。2016年2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名称为英德市××心××树下组沈春能挡土墙倒塌损失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英德市××心××树下组沈春能挡土墙倒塌损失工程造价为6237.14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以上三份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自变更或确定了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当庭答辩。其中原告沈应梅、沈继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3.19元、鉴定费共8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春能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237.1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及原告赔偿其修复墙体的损失6237.14元,总共是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沈应梅、沈继良房屋东面墙体的损坏,主要是由于被告沈春能的围墙倒塌撞击所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沈应梅、沈继良的损害与被告沈春能围墙倒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沈春能提出的其围墙倒塌是由于原告儿子及儿媳破坏所导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的破坏行为与其围墙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沈应梅、沈继良房屋东面墙体受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春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沈应梅、沈继良要求被告限期清除填埋的泥土和所砌的砖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通行街道及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沈春能的围墙倒塌撞击到原告沈应梅、沈继良的房屋东面墙体,其应排除妨碍,限期一个月内对倒塌的泥土、砖块等清除;对原告沈应梅、沈继良要求限期被告将通行街道及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的通行街道及空地经本院现场察看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春能(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春梅、沈继良7833.19元。二、被告沈春能(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排除妨碍,对倒塌的泥土、砖块等进行清除。三、驳回原告沈春梅、沈继良(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沈春能(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原告沈应梅、沈继良预交的鉴定费8000元及被告沈春能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沈春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