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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利泰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利泰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68号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冬,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鑫利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赵增林,总经理。被告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未到庭)被告赵增林。被告刘万娥(系被告赵增林之妻),农民。(未到庭)被告李玉军。(未到庭)被告尚玉荣。(未到庭)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市鑫利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泰公司)、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来公司)、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冬,被告鑫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增林及被告赵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利来公司、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即5.6%上浮50%,为8.96%)。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8.96%上浮50%,为13.44%)。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季度借款的利息,第三季度开始第一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利息。2015年8月16日贷款到期,第一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所有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三张,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如约支付500万元借款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及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利泰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确实自2015年第三季度开始没有偿还原告利息,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鑫利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增林辩称,为被告鑫利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增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众利来公司、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利泰公司、赵增林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利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鑫利泰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本息还清。如被告鑫利泰公司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为13.44%(执行利率8.96%上浮50%,)。同日,被告众利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鑫利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增林、刘万娥,被告李玉军、尚玉荣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鑫利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鑫利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利泰公司仅偿还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鑫利泰公司及被告赵增林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利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鑫利泰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鑫利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未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利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众利来公司、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对被告鑫利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鑫利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天津众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赵增林、刘万娥、李玉军、尚玉荣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68元,由六被告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