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438号原告: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县,机构代码:xxxxxx93-4。法定代表人:徐克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新,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孙奎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伊泰伊犁项目经理部在承建伊泰伊犁煤制油项目过程中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现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伊泰伊犁项目部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察布查尔县,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吕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