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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宜祥与赵大伟、潘建国股东出资��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宜祥,赵大伟,潘建国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宜祥,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审被告潘建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宜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大伟、原审被告潘建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朱宜祥、潘建国与案外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五人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人民币7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陈翔路XXX弄XXX号上海和和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司”)的资产设备及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余款21万元用于以后���司流动资金。合作经营达成的入股协议及出资状况如下:一、潘建国出资10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14.29%(第一次出资42,900元,第二次出资35,700元,第三次出资21,400元);朱宜祥出资25万元(其中赵大伟出资7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35.71%(第一次出资107,400元,第二次出资89,500元,第三次出资53,100元);王某某出资20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28.57%(第一次出资85,800元,第二次出资71,500元,第三次出资42,700元);朱某某出资10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14.29%(第一次出资42,900元,第二次出资35,700元,第三次出资21,400元);董某某出资5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7.14%(第一次出资21,000元,第二次出资18,000元,第三次出资11,000元)。第一次出资在2013年3月9日前完成,第二次出资在2013年4月25日前完成,第三次出资在2013年5月25日前完成;���、购买位于上海市陈翔路XXX弄XXX号的和和公司的协议资产即日起,出资股东即承担赢利共享,风险共担的责任;三、确认王某某为公司法人及董事长;六、同意潘建国负责收取股东投资款及款项管理;七、合作即日起至公司正式成立一年内出资股东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赔偿损失5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股金按比例分于其他股东,其后事件按公司章程办理。协议落款处,由朱宜祥、潘建国与案外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朱宜祥、潘建国、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即办理与和和公司原股东的交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赵大伟在上海立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7日,赵大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潘建国银行账户内打入7万元款项。同日,朱宜祥向赵大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赵大伟投资款7万元。和和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年2月26日,和和公司更名为立美公司,并由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立美公司登记股东为朱宜祥、潘建国、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五人,其中朱宜祥名下股权份额为35.71%。赵大伟认为,2013年3月7日,朱宜祥让赵大伟将7万元投资款打入立美公司另一股东潘建国的银行账户,同时朱宜祥向赵大伟出具了收条。嗣后,赵大伟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确定赵大伟的股东身份及权利义务关系,朱宜祥未予理睬。现赵大伟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没有作为立美公司的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享受分红权益,赵大伟所投入的该7万元款项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债务处理,故要求朱宜祥予以返还。另外,赵大伟款项系打入潘建国账户,故潘建国应对朱宜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赵大伟经催讨未果,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宜祥、潘建国返还赵大伟投资款7万元。原审审理中,赵大伟调整诉请为:要求朱宜祥返还赵大伟投资款7万元,并由潘建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宜祥、潘建国是否应当向赵大伟返还7万元款项。赵大伟认为,其为了成为立美公司股东投入7万元款项,现该目的无法实现,故该款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债务处理,由朱宜祥、潘建国予以返还。而朱宜祥认为,赵大伟的款项系进入立美公司账户,并未交付给朱宜祥。朱宜祥名下的35.71%的股权,并不包含赵大伟的股份。赵大伟并非公司的股东。考虑到赵大伟投入的7万元款项,其同意给予赵大伟10%的分红权益。潘建国认为,赵大伟并非立美公司股东,赵大伟投入的7万元款项属于公司流动资��性质,并非出资款,故立美公司同意给予赵大伟14%的分红权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赵大伟个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朱宜祥出具的收条、潘建国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赵大伟的7万元款项实际用作朱宜祥等五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所约定收购和和公司的价款以及在收购和和公司之后的经营资金。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朱宜祥名下投资的25万元中包含了赵大伟的7万元,故相应地朱宜祥名下35.71%的出资份额中应当包含赵大伟享有的股权份额。但朱宜祥认为其享有的35.71%股权均为其个人所有,其仅给予赵大伟在朱宜祥名下10%的分红权益。朱宜祥的上述意见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大伟同意以7万元代价换取朱宜祥名下对立美公司享有10%的分红权益。对于潘建国辩称赵大伟的7万元款项属于公司流动资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此仅为潘建国的单方面意见。合作协议书虽对收购和和公司资产的对价与公司流动资金作了区分,但在五名股东的出资额中并未区分,故不能简单认定赵大伟投入的7万元款项仅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其次,虽然赵大伟并不否认其投入7万元款项的本意是为了成为和和公司的股东,但赵大伟并未在朱宜祥等五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亦未与朱宜祥之间达成协议。故该合作协议书不能当然地对赵大伟产生法律效力,况且朱宜祥已明确否定了赵大伟的股东身份。而潘建国及立美公司亦否认赵大伟的股东身份,根据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赵大伟在事实上亦不可能成为立美公司的显名股东。在赵大伟股权落空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朱宜祥予以返还。至于赵大伟要求潘建国对朱宜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潘建国仅代为收取款项,其名下的股权份额中并不包含赵大伟投入的7万元款项对应的股权份额,故对赵大伟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立案的案由为公司股东出资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赵大伟与朱宜祥之间的出资纠纷,故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宜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大伟70,000元;二、驳回赵大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朱宜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宜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朱宜祥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当时由于其他股东都不认识赵大伟,故赵大伟的7万元作为投资款,由赵大伟挂在朱宜祥的名下作为隐名股东,对此其他股东均予认可。赵大伟作为隐名股东不需要参加股东会,后因公司亏损没有盈利分红,故赵大伟想退出公司。期间,赵大伟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从事管理方面的辅助工作,每个月领取2,000至3,000元的工资。2015年时立美公司的经营出现很大的亏损,朱宜祥也已退出公司,其没有义务返还赵大伟7万元投资款。朱宜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大伟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赵大伟辩称:赵大伟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其为成为立美公司的股东投入7万元,但其他人均不同意。朱宜祥表示该款算作借款,待公司赚钱可以给分红。后赵大伟一直在公司打工,从事前台接电话、找客户等工作。赵大伟将投资款交付给朱宜祥,其从未���加过股东会,也未成为立美公司的股东,朱宜祥应将7万元款项返还给赵大伟。赵大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宜祥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潘建国述称:由于其他股东不认可赵大伟,故挂在朱宜祥名下成为立美公司的隐形股东。赵大伟投资的7万元系用于收购企业以及原材料采购等用途,潘建国收款系代收行为,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行为。潘建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宜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大伟要求返还朱宜祥7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朱宜祥、潘建国与案外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投资70万元用于购买和和公司的资产设备及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协议签订的次日,赵大伟即���潘建国银行账户内汇入7万元款项,朱宜祥于当天向赵大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大伟投资款7万元。后朱宜祥、潘建国、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五人办理了与和和公司原股东的交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上述过程中,赵大伟并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尽管其中有朱宜祥出资25万元(其中赵大伟出资7万元)的内容,但立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均未体现出赵大伟系立美公司的股东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宜祥名下35.71%股权中包括其代赵大伟持有的股权,亦无法表明赵大伟系立美公司的隐名股东。由于朱宜祥出资的25万元中包括赵大伟的7万元投资款,而赵大伟并未成为立美公司的股东,故对于该款应由朱宜祥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朱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