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蔺书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蔺书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书平。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被上诉人蔺书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号车辆所有人为蔺书平,其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太平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16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自2016年5月28日24时止。2015年9月6日,蔺书平允许的驾驶员蔺新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涞源县北艾线红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石头相撞,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新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经蔺书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蔺书平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5-12A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88350元,蔺书平支付评估费3000元。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说明评估报告所列配件项目损坏程度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以及更换的依据,后一审法院要求评估公司予以说明,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说明。以上事实,有蔺书平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蔺书平与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蔺书平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内容要求评估公司予以说明,后评估公司的书面说明已经将评估过程阐述清楚,故对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后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关于蔺书平主张的评估费,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需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蔺书平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修复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述内容,车辆修复费用为88350元。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费用为3000元。上述共计91350元。一审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书平车辆修复费用883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9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8350元,没有依据。公估报告是依据专修价格报价作出。而冀F×××××号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保险。因此该公估报告适用的标准不正确,公估报告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是间接理赔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蔺书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公估结论依照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作出的。上诉人称公估报告是依据专修价格报价作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评估,故上诉人称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