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潘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潘淑珍,余志勇,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珍,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志勇,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4018号。法定代表人赵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高武,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淑珍及原审被告余志勇、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余志勇驾驶粤B×××××号车沿爱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布心路口时,该车车头右角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志勇驾车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的身份及损失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58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事故发生时系深圳市量贩都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且不清楚自己的具体工作地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收入状况;《人口信息登记表》内容上载明原告入住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并未持续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深圳市人民医院看完急诊回家休养。2015年2月25日,因“车祸致左外踝肿痛、活动受限6天”入院于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住院14天,出院医嘱:1、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月。2015年5月2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三、车辆保险情况:粤B×××××号车系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所有。被告余志勇系被告新乐出租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潘淑珍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218.88元(医疗费45324.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77.74元、误工费15821.87元、残疾赔偿金97344元、伤残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988.6元,总额为180364.8元。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需赔偿金额为156218.88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志勇、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志勇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新乐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由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6284.19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支付人民币10959.6元,原告自负人民币25324.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元,鉴于原告因车祸致左外踝肿痛,原告主张合理,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法院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5、护理费人民币1977.74元,原告住院14天,医嘱陪护1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58岁且无法证明有工作收入,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发生事故时58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拾级,计得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8、鉴定费32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法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10000元,法院酌定人民币10000元;11、交通费,法院酌定人民币800元。12、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988.6元,因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61.1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新乐出租公司已赔付了人民币10959.6元。被告新乐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人民币78301.5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余志勇与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淑珍人民币78301.53元;二、驳回原告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2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21元。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抵扣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59.6元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计算被上诉人的可得赔偿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2976.9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284.19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56284.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后(上诉人已垫付),因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在医疗费项目可得赔款为(56284.19-10000)×60%=27770.51元,抵扣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59.6元后,被上诉人在医疗费项目可得赔款应为27770.51-10959.6=16810.91元。故被上诉人所有赔偿项目总计应为: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2976.94元+16810.91元=59787.8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240元、诉讼费321元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820元,诉讼费538元。被上诉人潘淑珍答辩称,一、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维权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按胜诉比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行政法规,属于上位法。原审被告余志勇未提交意见。原审被告新乐出租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审对其应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潘淑珍在本案中损失共计人民币99261.13元,其中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为42976.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医疗费46284.19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10000元,原审被告新乐出租公司已先行赔付10959.6元,各方对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还应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59787.85元[42976.94+(46284.19×0.6-10959.6)],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请求予以认可,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淑珍人民币59787.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由被上诉人潘淑珍承担3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被上诉人潘淑珍负担5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