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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成水杰与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水杰,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600号原告:成水杰,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峰,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成水杰诉被告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周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水杰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为给朋友帮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8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请求缓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雪峰因为给朋友帮忙,向原告成水杰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成水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