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信湘军诉被告姜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湘军,姜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40号原告信湘军,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姜素英,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信湘军诉被告姜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湘军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经营商。2015年11月19日,被告姜素英自原告处购买砂浆等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76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素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信湘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6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素英自原告信湘军处购买砂浆等建筑材料,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未付。就该笔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600元,并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信湘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素英欠原告信湘军7600元货款未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就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信湘军货款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素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信湘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