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栢源与甄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栢源,甄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胡栢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喜军,男,1983年3月12日出��,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胡栢源与被告甄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胡栢源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栢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另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甄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确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15年9月12日,共计118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甄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栢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甄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