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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624号原告杨某某,男,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山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汉族,职员,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甲、吴某某,被告石某某、某保险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20时10分,在鞍羊线黑山县新大陆汽车美容修理部门前的公路上,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GD78**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转回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住院109天,住院期间4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235634.68元,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GD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634.68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246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交通费4382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872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志四份、药费收据169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票据34张,拟证明去沈阳及买药支出交通费3382元;4、黑山县黑山镇城关村村委会证实及春山家俱店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5、护理人员杨甲与牛某某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护理人系从事个体运输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6、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7、介绍单一份,拟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志笔误情况。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某保险黑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直接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和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由于护理人确实对原告进行了实际护理,二护理人虽从事运输行业,因此,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提出保留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院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收据,被告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被告对票据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系杨某某支出,同意按每天4天给付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票据多为连号,故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票据及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8月26日20时10分,在鞍羊线黑山县新大陆汽车美容修理部门前的公路上,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GD78**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转回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19日至24日);后又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论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实际住院109天,住院期间4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子杨甲和外甥牛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5634.6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GD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石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GD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黑山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以票据金额236348.04元为准;2、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内家俱店以打工为生,其误工费应按事故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数额为11220元(60元×187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8天,其中一级护理40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子杨甲和外甥牛某某,二人均从事个体运输,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个体运输证明,故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每天165.53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4663.97元(165.53元×149天);4、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每天补助标准50元,补助费金额应为545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382元数额偏高,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虽对第二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现原告形成两处十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即玖级伤残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7246元(29082元×15年×20%);7、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应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其要求数额偏高,本院对此酌定8000元为宜;9、关于鉴定费168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笔费用由被告石某某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534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226348.04元、剩余护理费23129.9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合计263928.01元;三、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680元;四、原告杨某某自保险公司理赔中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6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安附:赔偿清单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85608.01元1、医疗费236348.04元2、误工费11220元(60元×187天)3、护理费24663.97元(165.53元×149天)4、住院伙食费5450元(50元×109天)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87246元(29082元×15年×20%)7、二次手术费9000元8、精神损失费8000元9、鉴定费16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注明车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