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俊英与张云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张云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99号原告吴俊英,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彩静,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连友(原告吴俊英之夫),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云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吴俊英与被告张云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广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彩静、韩连友及被告张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英诉称:我诉张云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云英将我宅基地上原有的北正房3间拆除进行翻建、新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张云英无权使用我的宅基地建房,其购买、建房的行为违法。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云英将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xxx村老街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6-xxx号)院内的全部房产返还给我所有;2、我退还张云英购房款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云英辩称:当年吴俊英自愿将已破烂不堪的三间房屋卖给我,且经过村委会集体同意。我离婚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因前夫是居民,且只有一套56平米的房子,我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只有涉案房屋。因我母亲肺癌,父亲半身不遂,行动不便,所以我暂时住在我娘家弟弟的房子里,我们姐弟五人轮流照顾父母。吴俊英第一次在安定法庭告我时一口咬定卖给我时房屋就是现在这个样子。我拿出了证据后,吴俊英才承认房屋是我翻建的。这么明显的事情,人人尽知的事情,她都敢颠倒黑白。当年建房时,前夫为我提供了20万元的帮助,离婚时我们有协议,何时拆迁了,再返还给他20万元。我目前在家照顾父母,没有出去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钱去买新的住房。如果将房子返还给吴俊英,我和孩子没有地方居住,况且目前,我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吴俊英也不是。吴俊英已将房屋卖给我长达10年之久,现在房屋升值了,便来索要住房,缺乏诚信。综上,我不同意吴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俊英为大兴区魏善庄镇xxx村老街xx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6-042号。2006年7月22日,吴俊英与张云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魏善庄镇前苑上村村民吴俊英(吴书莲)自愿将房屋宅基地卖与王各庄村村民张云英。协议中载明房屋作价24000元。协议签订后,张云英向吴俊英支付了购房款24000元,吴俊英将涉案房屋交付张云英使用。在签订协议时上述院落内有北正房三间,后张云英将上述三间房屋进行了拆除和重建。2015年,吴俊英以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将张云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张云英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张云英非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xxx村村民,不具备购买该村房屋的条件,吴俊英与张云英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2015)大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俊英与张云英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张云英释明,因吴俊英要求返还房屋,张云英可以提起反诉要求吴俊英赔偿,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云英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因其只有这一套住房,没有别的地方可以住,就要房子,不同意返还房屋。吴俊英向本院提交(2015)大民初字第10430号案件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和问话笔录,以证明张云英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了,不认可张云英说没有地方住的说法。张云英认可将涉案房屋出租了,因现在在娘家照顾父母,自己没有钱也没有工作,就把涉案房屋出租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大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吴俊英与张云英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持异议。吴俊英要求张云英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云英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且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对张云英称仅有这一套房屋作为不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俊英要求返还房屋因此对张云英造成的损失,张云英可以要求赔偿。经本院释明,张云英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故张云英可以另行解决赔偿问题。吴俊英自愿向张云英退还购房款2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云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xxx村老街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6-xxx号]院内的全部房产返还给原告吴俊英;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吴俊英向被告张云英退还购房款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吴俊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