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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万禄与王智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万禄,王智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762号原告成万禄,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毅,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0000045339)。代表人周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成万禄诉被告王智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被告王智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万禄诉称,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智毅驾驶川XM10**小型客车行驶至广高路16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9114.54元(已由被告王智毅垫付)。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智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万禄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需续医费9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98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智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后,不足部份由本被告进行赔偿。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635.4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借支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元,请求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其医疗费20635.45元按15%扣减,扣减的部分由被告王智毅承担;因原告已满67周岁,其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续医费9000元已包括二次手术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即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后,不能再请求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智毅驾驶自有的川XM10**小型客车沿广高路行驶至广高路16KM+100M路段时,与原告成万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成万禄受伤和两车受损。当日,原告成万禄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腰椎左侧1.2.3.4横突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左肺下叶肺挫裂伤;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裂伤。原告成万禄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成万禄住院治疗32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635.45元,由被告王智毅垫付10635.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智毅还借支给原告成万禄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日,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第511621720150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智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万禄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成万禄的委托,对原告成万禄的损伤作出了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万禄伤残等级为二个10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智毅的川XM1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成万禄的医疗费按15℅扣减,扣减的部分由被告王智毅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第511621720150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成万禄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关依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成万禄的损失为:医疗费20635.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当地公务员差旅费标准32天)、残疾赔偿金38034.36元(24381元/年13年0.12)、精神抚慰金2750元、护理费2774.10元(31642元/年÷365天32天)、交通酌情考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5853.91元。根据协议及保险合同,原告成万禄的医疗费20635.45元由被告王智毅赔偿15℅即3095.31元,其余85℅医疗费即17540.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2910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的1910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成万禄的残疾赔偿金38034.36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护理费2774.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658.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和借支的现金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成万禄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758.60元;二、由被告王智毅赔偿原告成万禄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095.31元;三、综合以上一、二项及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借支的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万禄支付人民币54218.46元,向被告王智毅支付人民币8540.14元;四、驳回原告成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成万禄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智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48.18元,由被告王智毅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