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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396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贵州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李永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代理人舒宏禄、邓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X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动辄与原告吵闹打骂,而且对原告及孩子长期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长期冷战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并共同承担20万元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原告经常殴打原告,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我均能够承受。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我与原告一直住在一起,并未分居。原告陈述的我不管孩子及家庭也不属实,我对孩子是尽心尽力的。如果法院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则应分割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X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贵CSXX**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在案外人奉伟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原告何某甲。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银行共同贷款15万元,现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借条、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因在于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及处理矛盾的方法欠妥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陈述虽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包容,家庭矛盾就能化解,家庭生活就会幸福美满。本案中,原告何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