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文泽与封正权、张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泽,封正权,张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正权。原审被告张慧萍,女。上诉人张文泽因与被上诉人封正权、原审被告张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原告封正权与被告张文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购买焦煤并组织车辆将所购焦煤运送到被告张文泽指定的云南省沾益县老机场的煤焦货场,并由被告张文泽委托的人员即被告张慧萍负责验收登记。200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文泽提供焦煤13车共计267.48吨,被告张慧萍作为经收人向原告封正权出具了一份货场进煤登记表,对焦煤数量进行了确认。2002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文泽提供焦煤4车共计77.11吨,被告张慧萍作为经收人向原告封正权出具了一份货场进煤登记表,对焦煤数量进行了确认。为更好的结算,被告张文泽于200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封正权拉焦炭结算办法》,内容为:“1、焦碳固定碳达到80以上的每吨包干价258元。2、两票结算,焦炭以每吨150元的6%增值税和135元的运输发票。售价多少,开多少。3、固定碳达不到80%的每降一个点(79以上)扣款每吨7元(各承担一半),固定碳在79以下的判废不付款”。同时,被告张文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封正权:关于封正权拉焦炭给煤经部每吨由封正权开具150元的6%增值税给煤经部,另有驾驶员的运输发票在内。固定碳不少80的,煤经部付给封正权利润14.00元(每吨),固定碳低于一个点(79),煤经部付给封正权每吨利润12.00元。每半月结算付款一次。张文泽2002年3.4日”的书面说明。经结算,被告张文泽尚欠原告焦煤款98208.15元,原告封正权为被告代缴了税款2366.07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封正权打电话给被告张文泽,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张文泽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封正权与被告张文泽、张慧萍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封正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张文泽、张慧萍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焦煤款及代缴税款及利润合计105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封正权与被告张文泽因买卖焦煤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封正权垫付资金购买焦煤后,再将焦煤运输到被告张文泽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并由被告张文泽委托的人员即被告张慧萍进行验收登记,因此,原告购买焦煤后再向被告张文泽交付焦煤的行为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张慧萍受被告张文泽的委托对焦煤进行验收登记,其与原告并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原告与被告张文泽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协议,但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文泽交付了焦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办法及说明,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尽管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文泽主张权利,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张文泽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张文泽的欠款数额相对较大,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张文泽索要货款,直至向本院起诉长达3年的时间内,被告张文泽仍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文泽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8208.15元外,还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缴税款2366.07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焦煤型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支付多少利润,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张慧萍系被告张文泽委托对焦煤进行验收登记的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张文泽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慧萍支付焦煤款及代缴税款、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封正权焦煤款及代缴税款合计100574.22元;二、驳回原告封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封正权承担111元,被告张文泽承担229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文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运送的344.59吨焦煤是交付给沾益货场的张东斌,质量要求以沾益货场检验为准,由于被上诉人运送的焦煤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要求,上诉人在张东斌处无法结算,事实上是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固定碳在79%以下的判废不付款”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没有结算过,一审法院认定的“经结算,被告张文泽尚欠原告焦煤款98208.15元,原告封正权为原告代缴了税款2366.07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封正权打电话给被告张文泽,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张文泽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不是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焦煤是交给盘江镇煤焦经营部,被上诉人是与盘江镇煤焦经营部进行结算,而不是张文泽个人,这点在双方的书面约定中也有体现,因此张文泽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早在2002年被上诉人就知道其运送的焦煤质量不合格按约定判废不付款的情况,双方当时就此事发生过争执。在此后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封正权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事实部分符合客观事实。从上诉人收到焦炭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焦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即便产品质量有问题,也远远超过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法定期限。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是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债务履行并未过约定期限,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20年内随时主张履行,答辩人已经给上诉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不履行后才提起诉讼。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在二审程序中提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张文泽、被上诉人封正权及原审被告张慧萍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3月13日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双方未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焦煤款金额以及被上诉人代缴税款等情况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为“经结算,被告张文泽尚欠原告焦煤款98208.15元,原告封正权为原告代缴了税款2366.07元。”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文泽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封正权支付焦煤款98208.15元?上诉人张文泽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封正权支付税款2366.07元?张文泽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张文泽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封正权支付焦煤款98208.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文泽认可收到封正权交付的344.59吨焦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焦碳固定碳达到80以上的每吨包干价285.00元”,故344.59吨焦煤的总金额为98208.15元。虽然张文泽辨称被上诉人交付的焦煤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属于双方约定的“固定碳在79以下的判废不付款”的情形,但是上诉人张文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税款2366.07元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盘县税务局红果营业所开具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以盘县盘江镇煤焦经营部名义代缴税款2366.07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是真实的,确实有这回事”,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缴纳2366.07元税款的行为系代为缴纳,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文泽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是盘江镇煤焦经营部,而非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张文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协议可以看出,张文泽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结算办法,协议上未加盖盘江镇煤焦经营部的公章,故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交易的系张文泽个人,张文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张文泽一审中并未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是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张文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