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浙H×××××自卸低速货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仍驾驶该车从龙游县龙洲街道曹家村前往巨龙路。当日8时37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祥云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章菊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章菊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方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章菊兰经龙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章菊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章菊兰无责任。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属交通事故损失335000元,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乙、许某、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出车命令单,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车辆领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监控视频,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