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付安芬与邱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芬,邱清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272号原告付安芬,女。被告邱清根,男。原告付安芬与被告邱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安芬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邱清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邱清根未作答辩。原告付安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邱清根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安芬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邱清根因经商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付安芬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邱清根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安芬与被告邱清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清根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邱清根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对原告自认陈述及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清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安芬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被告邱清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邱清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