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繁,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繁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林繁在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7号对出人行道,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2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陆某芳,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林繁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从购毒人员陆某芳处缴获2包白色块状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繁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繁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