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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04号原告臧某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被告苗某甲之姨夫。原告臧某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苗某乙,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苗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的解释不予理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I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相敬如宾,感情融洽,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处处关心,被告打工的收入也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可以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苗某甲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0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苗某乙,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苗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能冷静下来,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婚生子女尚未年幼,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建立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金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