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肖峰与郭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肖峰,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郭鹏,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峰与被告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峰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30日,因被告就前述借款持续未还,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从当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鹏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肖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4%的事实。被告郭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鹏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3日,郭鹏向肖峰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0日,郭鹏再次向肖峰借款3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肖峰60000元,从借款当日按年利率24%计息,今借人:郭鹏。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鹏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欠原告肖峰的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郭鹏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