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23号原告曾某,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李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在被告李某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曾某婷,2008年8月25日生育男孩曾某林。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争吵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女孩曾某婷、男孩曾某林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举证期限内,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长女曾某婷、长子曾某林的身份信息。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万某辉(系某某村委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曾某和李某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由曾某抚养;2、对李甲(系李某二哥)的调查笔录,证明曾某与李某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生育女孩曾某婷、男孩曾某林,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李某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曾某婷,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曾某林。2009年被告李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予以明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应当如何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曾某婷、男孩曾某林,结合被告李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李某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要求抚养女孩曾某婷、男孩曾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所生女孩曾某婷、男孩曾某林由原告曾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浩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正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