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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碧端与被告林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碧端,林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许碧端,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有根,男,1984年2���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碧端与被告林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碧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碧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有根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要求被告林有根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有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有根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许碧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林有根出具借���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有根向原告许碧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林有根出具给原告许碧端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有根应当偿还。被告林有根向原告许碧端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有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碧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有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