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成好与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好,张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112号原告李成好,农民。被告张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好诉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好、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好诉称:2011年8月,被告请原告在丰县××附近建围墙,约一个月完工,被告承诺几天就付工钱,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400元。被告张峰辩称:被告张峰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朋友马建承包求实化工厂的建设工程建围墙,因被告是附近的村民,马建不便出面,被告义务帮忙,马建委托被告找工人并商谈工人工资。原告确实是被告找来干活的,马建通过中间人陈伟支付给原告5000元工资,又用十架梁头折抵了2800元工资,马建还欠原告11400元。后来被告知道原告年龄比较大,也非常不容易,就答应帮助他找马建要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张峰二字以及手印并非张峰本人书写和按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峰的起诉。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张峰是否欠原告李成好11400元工资。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好向法庭出具证据一份,载明“张峰欠李成好建围墙工资钱壹万壹千肆佰元正,11400元张峰(手印)证明人陈伟”。原告李成好承认上述证据内容为其他人书写,“张峰”二字为自己书写,手印为自己所按。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好应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所举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为原告自己伪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李成好无确凿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以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成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