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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徐奇、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徐奇,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明,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奇,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9号银田大厦26层2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华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燕,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徐奇、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奇、被告银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12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徐奇驾驶赣M×××××小车在南昌市东湖区樟树林岱山路段,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奇逃逸,事故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7688.43元,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徐奇负全部责任。被告银凯公司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83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3724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奇、银凯公司辩称:被告徐奇是被告银凯公司的员工,原告车辆存在刹车失灵情况,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赣M×××××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银凯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本次的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若驾驶司机存在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免责。医疗费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71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71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均计算住院天数,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徐奇驾驶被告银凯公司名下赣M×××××小车在南昌市东湖区樟树林岱山路段,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徐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17466.13元、门诊费222.3元,共计17688.43元。入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随诊。因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赣M×××××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奇是被告银凯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逃逸以及被告徐奇、银凯公司主张原告有过错,均证据不足,本院对涉案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银凯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415元(17688.43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银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住院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每月,证据不足,酌定按按2015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营养费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6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2652元(1530元/月×52天);护理费3744元(72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52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共计31344.4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15元为29929.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29.43元,被告银凯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2992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非医保用药费用1415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江西银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