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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元首诉被告邓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首,邓长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06号原告赵元首,男。被告邓长君,男。原告赵元首诉被告邓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元首到庭参加了诉讼。邓长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首诉称,赵元首系意顺粮油店处赊购粮油商店业主,被告邓长君原系密山市富源乡长君综合商店业主。邓长君商店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2年4月2日、2013年9月28日在赵元首商店赊购粮油,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款5840元。经赵元首多次催要,邓长君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赵元首诉讼至法院,要求邓长君立即给付欠款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赵元首向法庭提供了由邓长君妻子李某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日以富源长君商店名义出具的4145元欠据两份,以及邓长君出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1695元欠据一份。证实邓长君经营的长君综合商店现尚欠赵元首5840元欠款的事实。同时,赵元首提供了密山市婚姻管理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邓长君与李晶系夫妻关系以及富源乡长君综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长君的事实。赵长君亦提供了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邓长君现未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长君因经营商店需要,与妻子李某分别在原告赵元首经营的粮油商店赊购粮油,有邓长君、李某向赵元首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审查,赵元首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欠据中,除一份欠据为邓长君本人出具外,其它二份欠所系邓长君妻子李某以富源长君商店名义出具。因富源长君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企业的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故赵元首要求邓长君给付全部58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邓长君经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长君给付原告赵元首欠款本金58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