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杰,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天成汽车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成汽车公司董事长助理。上诉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刘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被上诉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阳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在原告天成汽车公司任董事长助理一职,约定月工资1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原告天成汽车公司以被告不能胜任董事长助理职务为由,辞退被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向被告刘阳出具工资确认单,确认刘阳月工资10000元,1月份应补发4700元,2月份应发9700元,3月份应发2222元,合计1至3月份应支付被告刘阳工资16622元。后被告刘阳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阳工资16622元;二、被申请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被申请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阳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申请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刘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天成汽车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被告刘阳在职期间已领取工资10967元,剩余工资16622元原告天成汽车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阳提供的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出具的“总经理助理刘阳工资确认单”,该工资确认单上载明有“同意发放李建坤2015.3.12”。因李建坤系原告天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资确认单的内容予以认可。现原告天成汽车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刘阳工资16622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天成汽车公司主张被告刘阳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加之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单位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应当自2015年1月19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一个半月。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应支付被告刘阳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原告天成汽车公司认为被告刘阳工作效率低下,单方面辞退被告刘阳,并于2015年3月6日通知了被告刘阳,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因此,被告刘阳在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工作时间为2个月零15天。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天成汽车公司应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刘阳经济补偿金,原告天成汽车公司要求无须向被告刘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阳支付工资166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天成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0298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刘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原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阳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属原告天成汽车公司任董事长助理一职,约定月工资1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刘阳于2014年12月l9日来上诉人处工作,按照其应聘职位具体分工任董事长助理,主要负责人上诉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具体为管理原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负责公司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等),上诉人公司对入职的员工都有三个月试用期,在签订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时,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刘阳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故意没有签订自己的入职申请表和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判决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向被上诉人刘阳支付一个半月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阳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任董事长助理兼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不包括人事、财务、公章及合同签订的业务和权限,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辞退答辩人时,于2015年3月12日核算应发工资金额16622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刘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及时向劳动者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而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审根据刘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判决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一个半月1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阳要求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622元,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总经理助理刘阳工资确认单”,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坤于2015年3月12日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字“同意发放”。双方对工资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认为被告刘阳工作效率低下,单方于2015年3月6日将刘阳辞退,原审以此日期计算被上诉人刘阳在上诉人天成汽车公司工作时间为2个月零15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判决其给付刘阳5000元经济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刘阳利用天成汽车公司管理漏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充分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刘阳予以否认,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涉判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渭南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