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秋明与史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第三人胡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明,史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胡芳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50号原告王秋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家军,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胡芳云,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王秋明诉被告史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6年3月14日,被告史家军申请追加胡芳云为本案当事人,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胡芳云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史家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明诉称:2015年9月19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王秋明驾驶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坪村往小沙江镇白银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被告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时,二轮摩托车倾倒,该货车与原告王秋明的右上肢相挤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史家军送原告到小沙江医院后离开。此后,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后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为239950.40元,其中医药费53763.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生活费9100元、误工费37716元、司法鉴定费149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98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扶养费4512.50元。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史家军负全部责任,但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秋明与被告史家军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20000元;被告史家军赔偿原告王秋明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家军辩称,被告史家军在交警队已经赔偿了原告王秋明2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损失依法确认,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胡芳云未答辩。原告王秋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史家军各承担50%的责任。证3、保险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及报案情况。证4、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5、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6、DR影像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7、手术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手术情况。证8、DR影像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9、出院告知书1份。证10、出院记录1份。证9、10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11、X线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检查情况。证12、费用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用药记录。证13、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和伤休情况。证14、住院门诊发票及鉴定费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证1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加连系母子关系,李加连现由原告及其弟弟王小鹏赡养。证16、卫生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工资损失了4050元。证17、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居民情况,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证18、租车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对原告王秋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史家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2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他所有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秋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确认。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史家军的意见。被告史家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及第三人胡芳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秋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原证2、3相互佐证证明2015年9月19日7时50分许,原告王秋明与被告史家军发生了交通事故,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证4、5、6、7、8、9、10、11、12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王秋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原证13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证14系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能与原证4、5、6、7、8、9、10、11、12、13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中53763.78元医疗费发票和1445元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证1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王秋明母亲李加连现在由原告王秋明及其弟弟王小鹏赡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证16系小沙江镇卫生院证明1份,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王秋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8日住院及休养期间,共扣除绩效工资40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证17、18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王秋明驾驶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坪村往小沙江镇白银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被告史家军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时,湘XX**二轮摩托车向右倾倒,该货车轮胎与原告王秋明的右上肢相挤压,造成王秋明受伤、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家军与王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秋明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秋明之伤临床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右尺骨鹰嘴骨折;尺骨鹰嘴冠突骨折;肱骨内髁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右肘关节损伤三连征;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碾压伤。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1次;出院后加强锻炼和营养。原告王秋明住院89天(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花费了医疗费53763.78元。2015年9月22日,王秋明右上肢部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分析可以由事故致成。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秋明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秋明伤后现仍遗右肘关节脱位,右肩肘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构成Ⅸ级伤残。伤休时间2个月;后期医药费预计4000元左右。原告王秋明花费了鉴定费14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家军向原告王秋明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明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李加连系农村户口,已年满85周岁,李加连现由王秋明与王小鹏赡养。原告王秋明驾驶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胡芳云,被告史家军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秋明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秋明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原告王秋明的医疗费为53763.7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可认定原告王秋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3、鉴定费,根据原告王秋明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鉴定费用为1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50元/人·天计算89天(住院天数)为4450元(50元/人·天×89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秋明提供的证据,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050元。6、护理费,原告王秋明因交通事故骨折及关节脱位受伤住院,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有一人在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880.22元(40520元÷365天×89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9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原告王秋明应承担的被扶养人李加连的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为4845.50元〔9691元/年×5年×20%÷2〕}。8、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王秋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秋明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20728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秋明与被告史家军就赔偿原告80000元的诉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史家军赔偿原告王秋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5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该款当庭兑现。二、原告王秋明自愿放弃对被告史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秋明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秋明与被告史家军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王秋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医疗费53763.90元予以部分支持53763.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全部支持;鉴定费1490元予以部分支持1445元;护理费9880.22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100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9100元为准;误工费37716元予以部分支持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予以部分支持4450元;交通费1988元予以部分支持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予以部分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97.5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0792.50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10792.5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部分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101.28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作为X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秋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秋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0442.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费生活费共计110792.5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40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5213.78元(医疗费53763.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3000元)。人寿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王秋明损失120000元。原告王秋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7101.28元(197101.28元-120000元)中的50%即38550.64元应由被告史家军承担。因史家军已赔偿原告王秋明21500元,原告王秋明在诉讼过程中又自愿与被告史家军达成调解协议,且史家军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史家军不需再赔偿原告王秋明的损失。原告王秋明自行承担38550.64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明各项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