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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4日刑满。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61号20楼5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高翔;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收取吸毒人员朱环以微信红包支付的人民币100元后,将1颗毒品“麻果”及1小袋“冰”贩卖给朱环,朱环将上述毒品当场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贩卖给高翔的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