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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梁文超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初10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超,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087号原告:梁文超,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何炳洪,队长。原告梁文超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超、被告负责人何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太石村11队面积22.457亩农用集体耕地租给原告作种植香蕉、甘蔗、水稻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承包后,须交20000元土地合同押金给被告,租期满后无息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2015年原告种植香蕉约2000棵,2016年1月广州遭遇超级寒潮,香蕉成熟很慢,当时估计合同到期能卖的香蕉不到20%,2016年春节前原告把上述情况告诉被告队长何炳洪,询问可否续租,被告队长答复生产队未有计划出租土地,明确要求按合同规定交地,并表示交地后,如生产队未分好地,原告可多收获10天左右,但生产队要用地时,剩下未成熟的香蕉归生产队所有。原告估计到时会有一千多棵未成熟香蕉归生产队所有,这样原告就无法按合同规定挖蕉头,于是被告队长同意原告交地时无须挖蕉头。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队长何炳洪提出交地,其同意即时收回耕地,并同意原告无须挖蕉头,合同押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押金退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退还土地给被告,押金20000元应否退还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与原告梁文超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太石村11队面积22.457亩农用集体耕地租给原告作种植香蕉、甘蔗、水稻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后,须交20000元土地合同押金给被告,租期满后无息退回给原告;承包期满原告应负责挖蕉头,并将农作物残余物体清理,被告如需填坑,原告必须服从,否则不能提取押金。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队长何炳洪签署《关于合同到期交地事宜协商的事实》,内容为由于2016年1月遭遇寒潮的原因导致香蕉成熟很慢,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队长提出交回土地,被告队长同意即时收回耕地,并同意无须挖蕉头,合同押金全额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原告是否需挖蕉头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未及时退回押金事出有因,案件受理费可由原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一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文超退还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