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路边倒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公交车交会,公交车驾驶员徐华明打方向躲避后停车报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曾某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