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连英与王权、王贵忠、吴尚云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尚云,王权,王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72执异8号案外人:胡连英,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大连湾新街。委托代理人:马超,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尚云,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委托代理人:李妍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权,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东升街*号。被执行人:王贵忠,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西门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尚云与被执行人王权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连英对本院(2015)大海执字第330、33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燃油补贴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连英称,“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的所有权人为胡连家,2014年转让给案外人,该两条渔船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燃油补贴款应由案外人享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请求解除对“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燃油补贴的查封,并终止对燃油补贴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尚云述称,案涉渔船是王权实际经营,所以相关的渔船的油补应归实际经营者王权所有,申请对渔船油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王权同意申请执行人吴尚云意见。被执行人王贵忠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胡连家系“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胡连英与胡连家签订《顶帐协议》将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顶帐给案外人胡连英。2014年该两条渔船由被执行人王权实际管理经营。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330、331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了“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燃油补贴款。现被执行人王权已不再对“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管理经营。本院认为,渔船的燃油补贴是国家对渔船生产经营者的政策性补贴。在一个生产经营年度内,渔船生产经营者对渔船实际经营满足一定时间才享有渔船的燃油补贴,不经营则不享有。因此当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不是同一主体时,渔船的燃油补贴应当由渔船的实际经营人享有。本案中,2014年度案涉渔船由被执行人王权实际经营,因而案涉渔船的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应当由被执行人王权享有。法院对案涉渔船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的查封并无不当。对案外人胡连英提出解除对案涉渔船2014年度渔船的燃油补贴款查封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但2015年后,被执行人王权已不再对案涉渔船进行经营,也就不再享有渔船的燃油补贴。故法院对案涉渔船2015年、2016年度燃油补贴款查封应当解除。综上,案外人胡连英所提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连英解除对“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2014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查封的异议请求;中止对“辽大甘渔“辽普渔25076、25077”两条渔船2015年、2016年度渔船燃油补贴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恩远审判员 张 沈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