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侯与陈珍熖、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侯,陈珍熖,陈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78号原告陈侯,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韩兰梅(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珍熖,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丽芬,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侯诉被告陈珍熖、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侯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熖、陈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侯诉称:被告陈珍熖、陈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珍熖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1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珍熖、陈丽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本金11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珍熖、陈丽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珍熖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从ATM取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珍熖转账9.4万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珍熖、陈丽芬于2007年6月22日在秀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珍熖、陈丽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珍熖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陈珍熖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珍熖、陈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珍熖向原告陈侯借款共31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珍熖借款后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珍熖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请求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本金11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珍熖、陈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丽芬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珍熖、陈丽芬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熖、陈丽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侯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其中本金二十万元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本金十一万元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陈珍熖、陈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