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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成、刘元仓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刘元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王成,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刘元仓,男,汉族,1974��3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案由:借款纠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元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和公司信息登记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良审判员  何松涛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