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清香与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香,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王广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48号原告于清香,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张伟娜。被告张伟娜。被告王广坡,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于清香诉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王广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王广坡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清香诉称:被告王广坡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7日因经营需要由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以民间借贷形式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利息12‰,借款期限1年。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因被告张伟娜与王广坡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4.47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王广坡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坡、张伟娜夫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3日由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6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1.728万元)、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0.576万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0.144万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1.584万元)、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0.288万元),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年息0.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5万元,到期利息4.47万元。借款凭证均显示出借人为原告于清香,借款人为被告王广坡,担保单位为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人王基萍,经办人王亚惠,月利率12‰,另该六份借款凭证为格式化的书面打印凭证,分别均盖有出借人王广坡、担保单位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人王基平、经办人王亚惠的印章。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47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广坡、张伟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广坡以借款凭证的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于清香现金35万元,由此证明原告于清香与被告王广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中被告王广坡向原告于清香借款35万元时,系与被告张伟娜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于清香要求被告王广坡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且由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12‰,到期利息4.47万元,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到期利息共计4.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约定月息12‰对逾期期间进行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清香借款本息共计39.47万元,并按月息12‰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王广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