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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芮宏江与侯善全、费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宏江,侯善全,费成英,费孝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芮宏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善全,工人。被告费成英,工人。被告费孝保,工人。原告芮宏江与被告侯善全、费成英、费孝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周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渐石、被告侯善全、费孝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宏江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13年x月xx日被告侯善全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70000元,由于被告不识字,在交付借款后,被告侯善全让被告费孝保以被告侯善全的名义写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善全拖延不还,并以借条非其所写否认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善全辩称,费孝全是其儿子因费孝保既结婚又要买房子,给付不起彩礼,其才打的欠条。现在原告女儿与其儿子己离婚,其不同意给原告钱。且在2013年x月xx日借到钱后,就将钱给付房主孙壮,并开始装潢房屋,装潢了20多天。故2016年x月xx号借钱不符合事实。被告费孝保辩称,欠条是其写的,在结婚前,芮某某跟其说不写欠条不结婚,其就写了欠条,芮某某要求写其与父亲名字侯善全。被告费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善全与被告费成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费孝保是上述两被告儿子。原告芮宏江与被告侯善全原系儿女亲家,被告费孝保与原告芮某某在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芮宏江以被告为双方结亲买房无钱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原告芮宏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如诉称外,向法庭作如下陈述:“双方定亲后,我们去男方家,男方家三间小前屋、一间小厢屋,我们不满意,要求对方盖房或者买房,否则就不给带儿媳妇。买房子时,被告找我借钱,我凑了7万元从银行里面提取借给他,是在一个姓孙的开小店家给侯善全的,卖房子人也在小店里点的钱,在场的有卖房子的两口子、我和我闺女、侯善全和费孝保。”原告除上述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的存在:1、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3年4月26号,侯善全借芮洪(宏)江七(柒)万元,两年还清。侯善全,2013年x月xx号”。2、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通用作凭单,证明芮宏江账户在2013年x月xx日取款70000元。3、楼房转让协议,证明费孝保与芮某某购买孙壮房屋并与当天(2013年x月xx26日)付款16万元。被告侯善全、费孝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所作陈述外,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侯善全购房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此据,收款人孙壮,证明人陈祥英,2014年x月xx号”。除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外,本庭依职权与孙某某、徐某某、芮某甲、芮某作了谈话笔录,几被谈话人均陈述不知双方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原告芮宏江与被告侯善全因双方子女解除婚约而矛盾激化,原告芮宏江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双方子女结婚时被告购房向其所借的款项,并向法庭提交银行取款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购房的经过,被告向其借款符合事实。被告费孝保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是以结婚与否相要胁,以其父侯善全的名义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侯善全辩称是给付不起彩礼,才打的欠条,其与被告费孝保辩称相矛盾,结合本院依职权与售房者孙壮的谈话,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不能必然影响房屋装潢。故结合原告申请测谎鉴定而被告拒绝测谎的谈话笔录,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购房,所购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向其所借款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止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年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善全、费成英、费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善全、费成英、费孝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