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75号原告陈某甲,务农。被告李某,务农。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农历6月初2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叫陈子琪,××××年××月××日出生,儿子名叫陈某丙,2008年农历10月18日出生,现均由原告照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前年10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两人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又发现原告从在一个吸毒男人的车上,为此原告和那个男人发生争执并受伤入院,而被告明知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照顾,却在医院呆了不到一个小时又跑到外面和别的男人厮混,扔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在家无人照顾,原告为孩子曾多次劝说其收心,其家人也多次劝说,但都没有效果,2015年2、3月份左右,被告将家里的金银首饰及4万元存款(其中包括了原告父亲的15000元)偷拿出去便离家出走,到2015年7月1日回来拿了原告给的5800元后又走了,2015年7月16日原告便收到了法院送来的被告要求离婚的诉状,之后原告便再也没见过被告。鉴于被告系再婚,两人感情基础不好,加之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对原告不忠,对孩子不负责任,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也曾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故陈某乙与陈某丁,被告李某承担相应抚养费,陈某乙与陈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每人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自2016年2月起计算,由被告李某负担一半,分别算至陈某乙与陈某丙成年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和儿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李某承担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抚养费分别为3774元/年,自2016年2月起计算,分别算至陈某乙和陈某丙成年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敏伟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