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坛糯米市场与沈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糯米市场,沈小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金坛糯米市场,住所地金坛区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华。委托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糯米市场诉被告沈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坛糯米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坛糯米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糯米市场诉称,被告于1999年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销售员,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1年8月17日,原告经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10000元现金作为出资,成为原告股东。2001年12月2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对所有公司股东实施停薪留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已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不存在应当支付待岗工资的事实,同时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为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判令撤销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在仲裁中的所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小华辩称,2001年,金坛糯米市场进行改制,性质由国有变为民营,故原告所称的停薪留职不适用改制后的糯米市场,劳动仲裁支持的被告应当享有的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自1999年10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1年8月17日,金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金坛市粮食局将金坛糯米市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作出坛体改字(2001)第18号文件批复。2001年8月,被告以10000元现金作为出资方式成为原告股东。2001年12月25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对所有股东停薪留职,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5日、2007年1月16日、3月6日共支付被告生活补贴3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书,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同日,被告委托原告单位会计潘芳办理失业金手续。2015年8月26日,沈小华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坛糯米市场支付2001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待岗工资85120元及经济补偿金43865元。2015年10月29日,仲裁委裁决:一、金坛糯米市场支付沈小华待岗工资85120元。二、金坛糯米市场支付沈小华经济补偿金233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01年6月份,金坛市最低工资为340元/月,2001年7月份至2002年6月份,最低工资为360元/月,2002年7月份至2003年6月份,最低工资为370元/月,2003年7月份至2004年6月份,最低工资为450元/月,2004年7月份至2005年10月份,最低工资为500元/月,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9月份,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最低工资为620元/月,2007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最低工资为790元/月,2011年2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最低工资为930元/月,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最低工资为1280元/月,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最低工资为146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决定对被告停薪留职,未安排被告工作,应当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自1999年10月开始至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还支付被告生活补贴30000元,在此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待岗期限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工资。被告的待岗工资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为1783.74元(360元/月×80%÷31日×6日+360元/月×80%×6个月)、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为88056元(370元/月×80%×12个月+450元/月×80%×12个月+500元/月×80%×16个月+550元/月×80%×11个月+620元/月×80%×12个月+700元/月×80%×28个月+790元/月×80%×12个月+930元/月×80%×16个月+1100元/月×80%×13个月+1280元/月×80%×1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为10926.45元(1460元/月×80%×9个月+1460元/月×80%÷31日×11日),以上合计10076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生活补贴,原告还需支付被告70766元,现被告主张待岗工资8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单位会计办理失业保险事宜,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32元〔(1280元/月×80%×3个月+1460元/月×80%×9个月)÷12个月〕,低于146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1460元/月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自1999年10月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10月,至2015年8月,已满15年又10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360元(1460元/月×16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坛糯米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沈小华待岗工资70120元、经济补偿金23360元,合计934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坛糯米市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