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阮耀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耀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64号原告:阮耀琦,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申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耀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和同关系。2015年8月4日深夜,原告朋友龚云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1、车型: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M小型轿车;2、车辆识别代号:LE4GF4BB1AL100704;3、车牌号:云A×××××)行至昆明盘龙区白龙路时,因道路积水致车辆熄火。龚云涛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接报派人到现场后却告知龚云涛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要求其自行处理,而后被告人员便离开。不得已,龚云涛只有致电车辆修理厂,由其运至车辆修理厂。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进行定损理赔对车辆进行修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车辆是涉水行使,而不是暴雨所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是因为暴雨所致的损失;3、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实际产生,结算单跟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气象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4、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补偿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购买“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的特约条款”险,该险种是附加险。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金额车辆损失保险为27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2015年8月4日23时45分,驾驶员龚云涛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至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时,由于路面有积水,车辆经过时造成熄火受损。原告于当日23时51分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工查勘了现场,并当场拒绝理赔。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另,1、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气象证明》仅加盖了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气象证明》系原告伪造或者变造,且被告对《气象证明》中载明的2015年8月4日夜间昆明主城及周边出现强降水天气过程,属于暴雨量级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5年8月4日夜间,受幅合区的影响,昆明主城及周边地区出现暴雨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昆明康众汽车技术服务中心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23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系涉水行驶受损,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可以看出,2015年8月4日夜间,受幅合区的影响,昆明主城及周边地区出现了暴雨,本案车辆行驶路段路面有积水,而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主干道上正常行驶时熄火,可见,本案车辆系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而使车辆熄火受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2317元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12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补偿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购买《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保险,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车辆补偿费27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耀琦支付保险金21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原告阮耀琦承担27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2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