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014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极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被告系初婚,无子女。审理中,原告称刚结婚的时候双方感情挺好,对孩子也还行,就从去年开始不愿意管家里的事了。现在被告与原告不在一起住,更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挣钱不给原告,也不养孩子。被告对此称不属实,主要是自己现在没工作,打零工,睡眠也不好,怕影响原告休息才分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尚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家庭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