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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燕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265号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天竺街**号。法定代表人卫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燕。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彬,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畔晟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被告杨燕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约定被告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至今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燕支付物业费3728.06元、违约金16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燕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以交付为准,该房子尚未交付,产权没有实际转移到其本人名下,其本人未拿到房子钥匙、房产证,不属于该房屋业主,不应该交纳物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燕是否应该向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湖畔晟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燕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得到双方认可,能客观证实双方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燕在石屏县湖滨路湖畔晟景购买得1栋16号别墅一套,住宅面积388.34平方米。2013年10月25日,甲方石屏县翱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畔晟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石屏县湖畔晟景的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及场地的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甲方交房之日起至湖畔晟景业主委员会与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生效之日止;湖畔晟景物业管理前期开办费用由乙方在小区中进行收取,乙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向业主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入驻湖畔晟景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畔晟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燕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杨燕在催告后仍未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燕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728.06元,并支付违约金167.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燕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茂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