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袁永青与王杰、阜南红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青,王杰,阜南红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1528号原告:袁永青,女,汉族,1974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杰,女,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红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会龙乡会方路。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永青诉称:被告王杰于2015年7月29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加盖阜南红杰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约定月利息8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袁永青诉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永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影附(2016)皖1225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