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670号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蒉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科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被告:李德根。被告:任辉。被告:李佳蓓。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路公司)与被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成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成路公司起诉称: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临商北仑支行)贷款500万元,并同临商北仑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临商仑银承兑字第×××号),约定宁波博达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由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以及其他7个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为宁波博达公司在原告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因宁波博达公司无力偿还前述银行贷款,临商北仑支行要求原告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宁波博达公司本息共计人民币5025000元的贷款。在(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6号原告与宁波博达公司、宁波东宇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宇公司)等7个公司法人或自然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随后,原告也已对宁波博达公司、宁波东宇公司等7个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均为宁波博达公司在原告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承担原告为宁波博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5025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款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一年来的利息为180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对(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一项“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成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编号为临商仑银承兑字第×××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编号为临商仑银保字第×××号《保证合同》1份、临商北仑支行特种转账传票3份、2014年1月21日《反担保合同书》1份、《反担保书》7份、浙江神鸽公司、宁波博达公司、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雷浪公司)、宁波东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宁波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柳、宁波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竹、宁波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庆、俞海红等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神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浙江神鸽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向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临商北仑支行与案外人宁波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仑银承兑字第×××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博达公司向临商北仑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临商北仑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宁波博达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行签借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临商北仑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仑银保字第×××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临商北仑支行按主合同与宁波博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浙江神鸽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德根、被告任辉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宁波博达公司借款由原告担保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案外人宁波东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海庆、宁波雷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文竹、宁波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柳、俞海红及四被告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案外人俞海红、张文柳、俞海庆、张文竹、被告李德根、被告任辉、被告李佳蓓等并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原告浙江成路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如宁波博达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述反担保人包括四被告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宁波博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所承担的担保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代宁波博达公司偿还临商北仑支行借款本息502.5万元。2015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宁波博达公司、宁波东宇公司、宁波雷浪公司、张文柳、俞海红、俞海庆、张文竹及四被告追偿权纠纷案。期间,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令宁波博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02.5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宁波东宇公司、宁波雷浪公司、张文柳、俞海红、俞海庆、张文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宁波博达公司追偿。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甬仑执民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临商北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案外人宁波东宇公司、宁波雷浪公司、张文柳等及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案外人宁波博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为宁波博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宁波博达公司及反担保人宁波东宇公司、宁波雷浪公司、张文柳等追偿借款本息502.5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的相应逾期利息。经强制执行,宁波博达公司、宁波东宇公司、宁波雷浪公司、张文柳、俞海红、俞海庆、张文竹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代偿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宁波博达公司进行相应的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对(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一项“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宁波博达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638元,减半收取29819元,由被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根、任辉、李佳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更多数据: